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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哪个赔得多

添加时间:2023年8月11日 来源: 阜宁县律师   http://qzhhtjfls.maxlaw.cn/

 惠开永,阜宁县律师,现执业于江苏盈凯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违约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详细介绍关于违约行为的特征:

1、从主体上看,违约行为人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主体具有特定性。这一特点是由合同相对性理论决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向对方提出履行请求或承担某种义务,第三人如果实施了侵害的行为,虽然也发生不履行合同的后果,但第三人承担的是侵权而不是违约。

2、从前提上看,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有效的合同关系,就没有合同义务,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所以,只有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才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和可能。

3、从性质上看,违约行为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如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等。

4、从后果上看,违约行为导致了对合同债权的侵害。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它的实现有赖于人切实、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违约行为的特征,在合同中,当事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以上的特征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就是违约。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哪个赔得多

缔约过失与违约哪个赔得多

缔约过失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回复到先前的状态;

违约则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

在具体的形式上,缔约过失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违约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所以违约赔偿一般比缔约过失多一点,但还要根据实际的情况而定。

缔约过失与违约的相同点

缔约过失与违约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但二者都具有民事的一般特征,具有以下相同点:

1、主体都具有相对性。二者主体都只能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也都体现了民事的平等性属性。缔约过失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

2、形式都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都表现为一种财产,即都是表现为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是以财产为主的法律的属性。缔约过失中,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而违约中,当事人承担违约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分析二者的形式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3、结果都具有损害填补性。即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的填补损害的属性。《合同法》第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自违约最终得以财产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

4、承担都具有意定性。即两种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的特性。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

5、二者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实现的保障。任何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其后盾,保障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与违约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与违约。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正是凭借人民法院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与违约的区别

缔约过失与违约是民事的两种具体,二者都有民事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与违约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主要区别体现在:

1、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因此,违约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2、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若无缔约过失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

3、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的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是违约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4、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制度。而违约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只能产生缔约过失。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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