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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可得利益赔偿成就的条件

添加时间:2016年4月3日 来源: 阜宁县律师   http://qzhhtjfls.maxlaw.cn/
预期可得利益赔偿成就的条件:
  《合同法》颁布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确实有了一定的保障,但《合同法》113条在错综复杂、形式多样的现实情况中的适用却是相当混乱,有些案例甚至令人读来捧腹。这就向广大的司法工作者提出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那就是什么情况下,我们能适用这一规定?什么情况下又根本不能适用?下面,我们便就这一问题详述之。
  可得利益赔偿是对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一种救济,那么可想而知,适用可得利益赔偿,首先必须具备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那就是1、违约行为;2、损害结果;3、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方无免责事由。以上四个要件,现有的法学理论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此处不赘。下面,我们就除以上四个要件以外的成就预期可得利益赔偿还需具备的其他条件详细分析一下:
  1、 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是指合同是正常订立并已生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因为只有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双方才可以期待可能得到的合法利益。如果合同不合法或未生效,或成立后因有无效情形而追溯至自始无效,那么合同就不被法律所保护,或不具有被完全适当履行的可能性,就不可能产生违约责任,更不可能出现“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使当事人期待这种利益,法律也是不予保护的,此时,赔偿的目的只是使受损方回复至“原有状态”,而不是合同履行后的“应有状态”。《合同法》第58条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应负的赔偿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从该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这种责任情况下,不应包括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但司法实践中,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仍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例并不鲜见。这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起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⑥中就曾出现,该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签订了《商品房团体预售协议》,该协议签订时,甲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且直至起诉时仍未取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该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同时,却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1061万元(虽然省高院在措辞上始终没有使用“可得利益”四个字,但据其整个判决书的内容及其计算方法来推断,该项赔偿即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无疑是于法无据的。在该案中,双方在签订预售合同之初便都明知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其期待的是一种不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因合同无效而引发的损失,甲乙双方应按《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各自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对违法缔约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目的是使双方回复到合同未缔结时的状态。因此不应适用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定。
  2、 损害由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我们知道,在合同缔结以及成立生效的不同阶段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依次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阶段)、不得擅自变更解除责任(成立未生效阶段)、预期违约责任(生效阶段)、实际违约责任(履行阶段)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终止阶段)。《合同法》113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可见,这里规定的是“实际违约责任”,即处于履行阶段的责任。那么,在其他任何阶段发生的责任均不能适用《合同法》113条,否则,将导致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滥用。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将违约方所应承担的信赖利益赔偿中的“其他合理的损失”任意界定为“可得利益”,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是典型的滥用可得利益赔偿规则。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可得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区别中已经谈到,此处不赘。
  3、 损害结果不是由受损方的先违约行为所引发。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合同义务,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前提,而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的违约导致了另一方违约,另一方的违约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受损方就丧失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受损方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其在自己先违约的情况下,已经不能期待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法律保护其对这种利益的期待,无疑就是变相助长负有先履行合同  义务一方违约,这样的话《合同法》还有什么意义?
  笔者认为,以上几个条件的共同存在是适用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前提,在缺乏任何一个条件的情况下适用该规则,都会使判决有失严谨或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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