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律师

-惠开永

18082164488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房屋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

添加时间:2016年7月19日 来源: 阜宁县律师   http://qzhhtjfls.maxlaw.cn/
  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案情简介:
  丈夫周某和妻子丁某于2000年3月,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60万元,购入罗湖区某花园一套房产。房地产证写妻子丁某名字。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丈夫周某便扬言要离婚。妻子丁某因此怀有戒备之心。2002年1月,丁某私下委托房产中介,以45万元将上述房屋卖给第三人黄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丈夫周某得知后,认为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妻子丁某未经其同意转让房屋给第三人,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丁某和第三人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分析:
  我国的房屋产权确权、变更,实行登记生效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取得和变更等,均以登记生效要件。房屋产权未经过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力及公信力。房屋的每个共有人均应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否则其对房屋的共有权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共有权的对外效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如无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有房屋。夫妻对房屋的共有权,是法定的,无需以登记的方式设定,但这效力仅在夫妻之间,这是共有权的对内效力。夫妻一方的共有权不经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此,即使是夫妻,最好也将双方的名字登记在房地产证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承认夫妻的房屋共有权(尽管一方没有产权登记)。但视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原则是:(1)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产权人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转让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另一方如无证据证明取得产权的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则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另一方不得主张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2)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此时,产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待定。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法院可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如未取得登记的共有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的,确认为有效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还可以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阻止第三人进行产权转移登记。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效力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联系电话:18082164488

全国服务热线

18082164488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