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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协议变更,对相对人是否有效

添加时间:2016年7月27日 来源: 阜宁县律师   http://qzhhtjfls.maxlaw.cn/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案情】
  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另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九江。嗣后,xx公司认为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zz公司,要求变更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zz公司总经理吴某便以个人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九江变更为南昌,将交货时间由2010年5月变更为2010年2月。补充协议签订后,xx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yy公司,要求yy公司于2010年2月将货物发往南昌。yy公司收到该协议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xx公司必须对此给予补偿。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便以yy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与第三人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对合同相对人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yy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原因在于,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协调解决。”由此可见,yy公司已经授权zz公司与xx公司达成协议,既然zz公司与xx公司已经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当然对yy公司具有约束力。yy公司拒绝履行该补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yy公司已经授权zz公司与xx公司达成协议,但由于zz公司是由其总经理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与xx公司之间达成了补充协议,zz公司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为该补充协议没有生效,对yy公司不应当产生约束力,故yy公司不构成违约。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附则中只是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并没有明确提出xx公司与zz公司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对yy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yy公司也未授权zz公司可以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此不能认为yy公司构成违约。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xx公司与yy公司,而zz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如果zz公司的身份是yy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订合同取得了yy公司的授权,那么zz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能够对yy公司产生约束力,否则,该补充协议只能在zz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yy公司不应当产生任何约束力。那么,本案中zz公司是否取得了yy公司的授权呢?笔者认为,zz公司并没有取得yy公司的授权,其理由有三:第一,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其本身并不包含有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授权zz公司可以代理其与对方签订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授权,这就意味着zz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这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有悖于代理的基本原则,此代理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本案中zz公司的总经理吴某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到对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交货地点的变更可能会增加合同履行的费用,交货时间的提前也涉及到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由于交货时间与交货点涉及到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yy公司的明确同意。也就是说,yy公司必须明确授权给zz公司是否可以将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作出变更。否则,zz公司无权代理yy公司作出上述变更。从本案中看,yy公司显然没有对zz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故不能认为zz公司有权代理yy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zz公司是由其总经理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zz公司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即便该补充协议有效,也只能认为该补充协议并不是zz公司的行为,而是吴某个人的行为,该补充协议是吴某个人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三种不同意见。本文笔者认为 ,该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1) xx公司与yy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yy公司与zz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范围为yy公司的授权);(3)xx公司与yy公司的受托人zz公司之间协议交货事宜的协议关系。而xx公司与yy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主合同,(2)、(3)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辅助主合同的顺利履行。因此,作为辅助人的受托人zz公司只能在委托人yy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任何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都须事先取得委托人yy公司,否则对委托人yy公司无法律效力。在该案中,xx公司与zz公司未经yy公司同意,未按主合同的要求,擅自改变合同主要条款,该行为对yy公司无效。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在该案中,xx公司与zz公司将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作了变更,视为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双方应取得yy公司的同意。
  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另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九江。”从此段话可知,yy公司只授权zz公司有权协商有关交货事宜,并未授予其有权变更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且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就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作了具体规定,xx公司也是知情的。而xx公司与zz公司擅自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又未事先取得yy公司同意,此行为对yy公司无法律的约束力。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该案中,xx公司与yy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只是双方对有关交货事宜,还未达成协议,但这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后xx公司认为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逐与zz公司协议擅自改变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此行为依据以上条款的规定,视为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而对于yy公司来说,xx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新要约,该新要约生效不生效,在于yy公司态度或行为,但从该案案情可知,yy公司并不同意该新要约,该新要约对yy公司无法律效力。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yy公司未违约,xx公司与zz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对yy公司无法律效力,xx公司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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