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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添加时间:2017年9月15日 来源: 阜宁县律师   http://qzhhtjfls.maxlaw.cn/
1、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除非另有交易习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 给付保管凭证。保管凭证的给付,并非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也非保管合同的书面形式,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
(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其一是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违反保管合同中的妥善保管义务,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自身的侵权行为所致时,还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其二是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3)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有权占有保管物,但不得使用保管物, 也不能让第三人使用,但经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必须使用(亦即保管物的使用属于保管方法的一部分)的情形除外。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其使用也不为保管物的性质所必要,擅自使用保管物或者让第三人使用保 管物的,则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向寄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以资补偿。报酬的数额可比照租金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4)危险通知义务。指在出现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因第三人或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通知当事人。
(5)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保管人返还的物品应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孳息。但在消费保管合同中,由于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人得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故而仅负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返还地点一般应为保管地,保管人并无送交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寄存人的义务
(1)支付保管费和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2)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或者瑕疵使保管人受到损害的,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已知或应知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的情况下,寄存人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述情形时,寄存人仍不能免责,于此情况下,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寄存人以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而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因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不过此种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3)声明义务。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向寄存人履行声明义务,并经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尽声明义务的,保管人仅须按照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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